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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1666号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666号

原告:刘某,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华、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梓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春订婚,同年农历7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不牢靠,现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朱某答辩称,所说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2、女儿朱梓琪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春天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七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朱梓琪,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7月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接触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志刚

审判员  王海东

审判员  韩振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建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