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0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琪,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琪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李琪在沙坪坝区烈士墓新世纪超市内,趁被害人沈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扒走,后将其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510元。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琪在沙坪坝区小龙坎华润万家超市内,趁被害人蒋某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购物车内的一部白色三星平板电脑盗走,后将其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三星平板电脑价值1490元。2015年8月19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李琪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新世纪百货一楼的收银台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付款不备之机,使用镊子从其随身斜挎的挎包内扒走现金1000元。2016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琪在渝中区小什字棉花街家乐福超市内,趁被害人蒋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购物车内的一个黑色长方形女士钱包盗走,包内有一部金色的OPPOR9手机和其他物品。2016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在沙坪坝区半月楼将被告人李琪抓获。案发后,李琪退赔了被害人沈某、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各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蒋某、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监控截图,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9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琪的供述等证据被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所盗财物价值共计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李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琪继续退赔经济损失4400元,发还被害人沈某2210元,被害人蒋某某1190元,被害人张某某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志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