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883号
原告:郭文彩,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石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林格尔县。
原告郭文彩诉被告内蒙古石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磊商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商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判令给付违约金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洗砂,每方30元,并约定如果拖延支付赔偿45000元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索要,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2016年1月21日给付货款93000元,如果未能付清,剩余部分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磊商混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洗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未给付的货款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月21日给付货款93000元,剩余款按照二分钱的利息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供需合同》,有双方签字,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未给付的货款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石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彩货款9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货款清偿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内蒙古石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