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宏,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庆全,该公司董事长。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游国洪,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精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国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伤者游国洪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新宇公司对游国洪自行承担70%的损失没有意见,但对余下的30%损失不应当由新宇公司全部承担,新宇公司已在施工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明兴精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安全责任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再审本案。明兴精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合理。明兴精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游国洪因劳务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产生的损失明兴精锐公司是否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其实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按侵权法的理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当事人。明兴精锐公司系“普惠.国际社区”小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新宇公司承包了该小区部分劳务工程,游国洪在新宇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游国洪工作中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跌入工地上深15.3米的基础井,并致其一级伤残。由于该基础井仅用一块模板遮挡,其周围没有相应的警示标志,不能起到足够的提示和预防作用。因此,游国洪的受伤是新宇公司没有做到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其自身过错共同所致。而作为发包方的明兴精锐公司并未对游国洪的受伤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新宇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来认定明兴精锐公司的责任,但该条例只适用于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时的责任认定,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安全事故,而是一般侵权责任,并不能适用该条例,故新宇公司的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綦江区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晓瑜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代理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