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3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所地东台市望海东路28号。
主要
负责人:刘海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该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中,该行经理。
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22295429C,住所地东台市何垛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卡莫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80278985Q,住所地东台市东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70537576k,住所地东台市东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健,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以下简称东台农业银行)诉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佐里东台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马佐里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飞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曹彦中,被告马佐里东台公司、东飞马佐里公司、东达公司、东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林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佐里东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1999333.97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7138763.88元,并支付以本金51999333.97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东飞马佐里公司对借款51999333.9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东达公司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区纺园路1868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8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东飞房地产公司抵押的位于东台市东达路3号商住用地512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19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马佐里东台公司与东台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分别向东台农业银行借款1800万元、1800万元、1600万元,合计52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东飞马佐里公司与东台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马佐里东台公司所借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30日,东飞房地产公司与东台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2月13日、2015年1月6日,东达公司与东台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东飞房地产公司、东达公司均以土地使用权为马佐里东台公司所借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东台农业银行依约向马佐里东台公司发放了贷款52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马佐里东台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马佐里东台公司、东飞马佐里公司、东达公司、东飞房地产公司辩称,1.借款和担保是事实。2.目前各被告受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影响,企业经营出现困难,资金周转艰难,现对企业进行整顿,已有所好转,请求暂缓归还借款本息。3.关于借款当中的罚息和复利是否合法请法庭依法处理。4.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物的担保范围内保证人暂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东台农业银行与东飞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东飞房地产公司以位于东台市东达路3号商住用地512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东台农业银行与马佐里东台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9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日,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东他项(2012)第0949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东台农业银行;义务人:东飞房地产公司;土地抵押面积:5122.9平方米;土地抵押贷款金额:1950万元;抵押范围:全部;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0)第230367号。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东台农业银行与东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达公司以位于盐城市区纺园路18680.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东台农业银行与马佐里东台公司之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80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东台农业银行又与东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达公司以位于盐城市区纺园路18680.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东台农业银行与马佐里东台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800万元。2015年1月7日,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盐他项(2015)第600014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东台农业银行;义务人:东达公司;土地抵押面积:18680.2平方米;抵押金额:8800万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09)第600060号。两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合同的其他约定与上述东台农业银行与东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东台农业银行与东飞马佐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飞马佐里公司为东台农业银行与马佐里东台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亿元。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马佐里东台公司与东台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三份,约定马佐里东台公司分别向东台农业银行借款1800万元、1800万元、1600万元,计52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执行年利率6.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0个月、8个月;《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马佐里东台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分三次向东台农业银行借款计5200万元,执行年利率均为6.72%,借款时间、金额、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1日借款1800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1月7日借款1800万元,到期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月13日借款1600万元,到期日2015年9月5日。借款后,马佐里东台公司已归还本金666.03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1999333.97元,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计7138763.88元,本息合计59138097.85元。上述事实,有东台农业银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土地他项权证书两份、马佐里东台公司账户明细、农业银行客户端截屏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台农业银行与马佐里东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东达公司、东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东飞马佐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佐里东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台农业银行要求马佐里东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东达公司、东飞房地产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该抵押合法有效,东台农业银行要求就其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东飞马佐里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佐里东台公司追偿。原、被告对同时存在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未约定先后顺序,故东台农业银行可以就东达公司、东飞房地产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也可要求东飞马佐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1999333.9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7138763.88元;并以本金51999333.97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对被告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区纺园路18680.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盐他项(2015)第600014号,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09)第600060号]折价、拍卖、变卖之后价款在8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对被告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东台市东达路3号商住用地512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东他项(2012)第09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0)第230367号]折价、拍卖、变卖之后价款在19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90元,由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华
代理
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