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叶某某在巫山县某某镇看见彭某某驾驶的张某某的小轿车。因王某某与张某某有债务纠纷,王某某便准备扣留该车。彭某某表示要回家中与张某某联系。两人到彭某某家后,被害人彭某甲(彭某某的父亲)不同意扣车,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抓打,王某某用拖把柄将彭某甲右手打伤。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巫山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叶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验伤记录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复印件,调解记录及收条,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正雄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