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96号
申请执行人:骆兆勤,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区。
被执行人:马海林,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区。
被执行人:郭春梅,女,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区。骆兆勤与被告马海林、郭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马海林、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骆兆勤借款120000元,承担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马海林、郭春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亚 琳
审 判 员 陈 国 兰
代理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