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550号
原告:康法情,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农民,户籍地:住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王建清,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法情与被告王文龙、王建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法情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存,被告王文龙,被告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明启,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法情诉称:被告王文龙驾驶皖K×××××号“五菱”牌面包车(车主王建清)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刘集乡三优集路段时,因靠边停车致其后面的苏F×××××号“轩逸”轿车(驾车人叶大串)和皖K××××ד别克”轿车(驾车人系原告丈夫叶德军)与皖K×××××号“五菱”牌面包车(驾车人王文龙)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并给其造成171869.46元经济损失,皖K×××××和苏F×××××车辆分别在阜阳公司和上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6960.83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康法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居住地社区证明、水电费明细、营业执照、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原告在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海门市居住、从业的事实;2、王文龙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企业信息,证明皖K×××××号“五菱”牌面包车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及王文龙的驾驶资格;3、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各方的责任情况;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6、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9、受损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因修车支付3210元修车费;10、保险单,证明皖K×××××号、苏F×××××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阜阳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平,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伤残评定程序不合法,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被告阜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他意见同阜阳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王文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我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文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本人具有驾驶资格及皖K×××××号车辆的基本信息;2、保险证,证明皖K×××××号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建清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文龙驾驶皖K×××××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刘集乡三优集路段时,因靠边停车,导致后面的苏F×××××号“轩逸”轿车(驾车人叶大串)和皖K××××ד别克”轿车(驾车人系原告丈夫叶德军)与皖K×××××号“五菱”牌面包车(驾车人王文龙)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皖K××××ד别克”轿车上的乘员康法情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康法情受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7353.46元,其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康法情2016年2月9日交通事故中造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5%符合GB18667-2002.4.10.10.i条款,应评为伤残X(十)级。上述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0日。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摘除术需费用8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驾车人叶德军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车人王文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此要责任;3、乘车人康法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又查明,皖K×××××号“五菱”牌面包车在阜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皖K××××ד别克”轿车在上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3210元。另查明,原告康法情与叶德军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在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街道社区一辖区103号;两人从2005年5月19日起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长江路176号经营水泥袋装零售生意,2013年4月7日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绿茵河畔购买商品房一套,夫妻二人长期工作生活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1、2、3、4、5、6、7、9、10号证据以及被告王文龙所举的1、2号证据和被告阜阳公司、上海公司所举的营业执照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龙因靠边停车导致三车连环追尾造成原告康法情伤残属实。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文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车人叶德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康法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康法情虽然户籍地在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街道社区一辖区103号,但因为其夫妻二人长期工作生活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相关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其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康法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17353.46元,误工费46332元(270天×171.6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营养费2100元(3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维修费3210元,以上合计164369.4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康法情X(拾)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康法情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其要求7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康法情的损失总额为169369.46元(5000元+164369.46元)。由于苏F×××××号“轩逸”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的承保公司(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康法情赔偿12100元,扣除2100元鉴定费后的损失155169.46元(169369.46元-12100元-2100元),皖K×××××号“五菱”牌面包车的承保公司(阜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康法情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104900元(122000元-12100元-5000元),剩余损失33169.46元(155169.46元-122000元)由皖K×××××号“五菱”牌面包车的承保公司(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康法情30%,即9950.8元(33169.46元×30%),其余损失23218.6元(33169.46元×70%)应当由康法情丈夫叶德军赔偿,但康法情并没有向叶德军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上海公司应当赔偿康法情12100元,阜阳公司应当赔偿康法情119850.8元(5000元+104900元+9950.8元),康法情从阜阳公司和上海公司应当得到的赔偿额为131950.8元(119850.8元+12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阜阳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平,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伤残评定程序不合法,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对于该辩称,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送达后,相关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复议,在卷材料也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康法情的伤残评定发生在诉讼前,诉讼中阜阳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但阜阳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阜阳公司关于伤残评定程序不合法,非医保用药不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阜阳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的辩称,因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本院对阜阳公司的该辩称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2100元鉴定费应当由王文龙赔偿630元(2100元×30%),其余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康法情应当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32580.8元(12100元+119850.8元+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法情损失11985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法情损失12100元;
三、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法情鉴定费630元;
四、驳回原告康法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其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起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