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092号原告何廷,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胡明星,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原告何廷诉被告胡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廷、被告胡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一汽大众公司的同事,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87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4倍偿还,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钱为止),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明星辩称:对于借款870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证明被告胡明星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87000.00元。证据2: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系原告何廷的银行账号,查询日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借款分五笔给付,前两笔每笔是5000.00元,第三笔是90000.00元,第四笔是20000.00元,第五笔是3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一汽大众总装一厂大众生产线同事。被告胡明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何廷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份至2月份之间分五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50000.00元。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写明欠原告120000.00元借款。至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诉讼时,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870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本金87000.00元均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举证说明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银行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过高,同意给付原告银行贷款利率一倍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何廷与被告胡明星原系同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借给被告150000.00元,有银行转账、借条为凭,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及起算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银行贷款利率一倍的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廷借款本金87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案件保全费1120.00元,共计2470.00元,由被告胡明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曦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