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600号
原告:付忠荣,女,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齐东东,男,汉族,住繁昌县。
原告付忠荣与被告齐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忠荣、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齐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忠荣诉称:2012年底,被告以开茶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85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为进货缺费用为由,又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5000元,两笔共计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借债较多,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然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诉讼之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齐东东辩称:我是2010年就开始开店,2012年我和别人合伙开店的,原告说的借款不是事实,这个欠条是我出具的,但该笔债务未实际发生。我和原告曾经在一起两三年。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在繁昌县繁阳镇峨溪北路经营兰铭轩茶庄,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写明:今欠付忠荣10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欠据是真实的,但未实际发生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且从事经营多年,对出具欠据的行为后果应该是明知的,该欠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东东给付原告付忠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7日始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维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