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374号
原告:吴某,女,1981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漳县。
被告:张某,男,1983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取名吴之恒,现随我生活。婚前感情基础差。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结婚时间,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司爱珍系原告亲姨,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王海姣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感情未破裂。综上所述,不支持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震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