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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296号

梁恒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梁恒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2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恒熙,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恒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恒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梁恒熙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5号30楼3029号房门内贩卖毒品给雷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恒熙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梁恒熙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梁恒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恒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指认毒品实物相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恒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恒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恒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审 判 员  王琼琼

代理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