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7民初565号

原告鲁春棉与被告石XX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春棉,石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565号

原告:鲁春棉,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

被告:石XX,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

原告鲁春棉诉被告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春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春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83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猪饲料,结算后被告在记账单上签名,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石XX未答辩。原告鲁春棉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35元。被告石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有被告签名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9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猪饲料,截至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800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记账单上书写欠35元,无被告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饲料款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猪饲料,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饲料款,其未支付饲料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饲料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签字确认的为800元,另35元是原告自己书写,并无被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35元的真实性,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认定被告的欠款数额为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春棉饲料款800元。驳回原告鲁春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XX负担。如被告石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