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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337号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金宣庭、金爱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金宣庭,金爱仙,肖国君,李海英,周冬平,杨介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337号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09932545B。

诉讼代表人:赵易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文平、金超,系该行员工。

被告:金宣庭。

被告:金爱仙。

被告:肖国君。

被告:李海英。

被告:周冬平。

被告:杨介花。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被告金宣庭、金爱仙、肖国君、李海英、周冬平、杨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合计为人民币7350.72元);2、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文平、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宣庭、金爱仙、肖国君、李海英、周冬平、杨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金宣庭与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莲农商行碧湖支行(2014)循借字第9311120140000851号,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额度。同时,被告金爱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对该借款合同名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国君、李海英、周冬平、杨介花在保证函中签字,为被告金宣庭与原告在借款合同有限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6日,被告金宣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4日,月利率0.7933390%,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宣庭、金爱仙未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6月21日,欠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7350.72元,担保人肖国君、李海英、周冬平、杨介花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宣庭、金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7350.7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国君、李海英、周冬平、杨介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元,由被告金宣庭、金爱仙、肖国君、李海英、周冬平、杨介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跳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程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