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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1164-1号

熊祥生与胡少春、杨桂荣、胡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熊祥生,胡少春,杨桂荣,胡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164-1号

申请执行人:熊祥生,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胡少春,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杨桂荣,女,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胡雍,男,住安徽省宁国市。申请执行人熊祥生与被执行人胡少春、杨桂荣、胡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胡少春、杨桂荣、胡雍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熊祥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少春、杨桂荣、胡雍给付借款利息74400元及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348元、执行费2756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雍名下有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雍所有的车辆;

二、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冯龙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