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164-1号
申请执行人:熊祥生,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胡少春,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杨桂荣,女,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胡雍,男,住安徽省宁国市。申请执行人熊祥生与被执行人胡少春、杨桂荣、胡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胡少春、杨桂荣、胡雍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熊祥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少春、杨桂荣、胡雍给付借款利息74400元及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348元、执行费2756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雍名下有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雍所有的车辆;
二、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冯龙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