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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特18号

申请人叶某甲与被申请人叶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特18号申请人叶某甲,女,1966年1月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叶某乙,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退休工人。申请人叶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叶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叶某甲、被申请人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叶某甲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被诊断为脑软化,脑干钙化,现痴呆,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诉至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根据申请人叶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叶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6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乙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人叶某甲及被申请人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叶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