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带领被害人王某等人在莒县东莞镇杨家石河村树林内杀树,被告人郝某甲驾驶一辆蓝色自卸货车倒车时,将被害人王某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莒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郝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郝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被害人撞倒并碾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郝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丙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守珍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公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