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12民初1534号原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
原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计3960元,由原告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粟开坤
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
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维明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