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福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湘,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爱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勇。
上诉人魏福合、上诉人冯德云因与被上诉人宋斌、宋爱民、宋小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福合上诉请求:
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冯德云提供劳务,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上诉人魏福合承担55%的事故责任完全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为出被上诉人宋小勇以外的被上诉人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
四、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有关费用也是完全错误的;
五、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精神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冯德云辩称,一、魏福合在上诉状中主要针对的是宋斌、宋爱民、宋小勇,没有针对冯德云,因此,冯德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二、魏福合为宋斌、宋爱民、宋小勇的农村自建房提供劳务受伤,冯德云不是劳务的接受者、受益者,不应承担责任。冯德云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冯德云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认定宋斌、宋爱民、宋小勇各占房屋一栋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一栋三户;2、一审法院认定宋小勇与冯德云口头约定将粉刷工程承包给冯德云,并要求冯德云加快进度,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我与宋小勇约定是承包整栋房的内墙粉刷,不包括外墙。是宋小勇要求我找人一起干、加快进度;3、魏福合是从室内爬至三楼,不是通过升降机架爬至三楼。魏福合对冯德云的上诉未予答辩。宋斌针对魏福合、冯德云的上诉答辩称,宋斌、宋爱民、宋小勇三人的房屋是分开的,宋斌没有请冯德云做事,我是另请998师傅做事的,要我承担责任是不对的。宋小勇针对魏福合、冯德云的上诉答辩称,我们三兄弟房屋是分开的。我整栋房屋9000元包工给冯德云,冯德云叫魏福合做事我不知情,事故发生时,我在冷水滩。宋爱民未予答辩。魏福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斌、宋爱民、宋小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486.75元、误工费22,558.79元、护理费840,799元、交通食宿费5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40元,取内固定费15,000元、抚养费13,5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费4000元,其它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以上费用共计1,221,1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斌、宋爱民、宋小勇三兄弟在其老家分别同时各建房屋一栋,三栋房屋相邻并一字排列,但彼此独立。
被告宋小勇与被告冯德云口头商量将其房屋的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冯德云,并要求冯德云加快进度,为赶工期2015年1月24日冯德云打电话给原告魏福合共同到场为宋小勇房屋刮外墙雨棚腻子胶粉。原告魏福合到场后,准备从原来建房施工所用升降机架爬至三楼天沟施工,走出升降机至天沟时踩空踏板而从三楼摔至地下致伤。原告伤后被立即送至永州市冷水滩区三医院治疗46天,后转至广西界首中西结合骨伤医院住院45天、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195,875.13元(其中原告自负10,486.75元,被告宋小勇支付185,388.38元)。2015年8月8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魏福合从高处坠下至L1椎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害,构成工伤标准的二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鼻骨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多处骨折分别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医疗费按正式发票结算;取内固定费预计15,000元;尿道断裂重建手续费、膀胱造瘘术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伤后终生休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终身一人护理,残疾人辅助用具按专业机构的鉴定办理,考虑营养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魏福合尚有一子魏江龙出生于2000年6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宋斌、宋爱民、宋小勇虽是同时建房但彼此的房屋是独立的,粉刷也是各自找人施工,本案发生地属被告宋小勇的房屋,因此产生损害应由被告宋小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小勇将其房屋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冯德云,由被告冯德云向宋小勇提供劳务。为赶进度被告冯德云打电话给原告魏福合,与其共同施工,应视为魏福合为冯德云提供劳务。当时现场只有被告冯德云及原告魏福合在场,因原告魏福合不注意自身安全,冯德云在场没尽安全提醒义务,导致原告魏福合爬至三楼时踩空踏板坠地致伤。被告宋小勇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魏福合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德云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原告本身不注意自身安全,盲目从升降机爬上三楼致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95,875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24天,按农业标准误工费15,472元(25,212元/年×224天÷365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8,235元(25,212元/年×132天÷365天×2人)、终生残疾护理费504,240元(25,212元/年×20年),合计522,475元、5、交通费579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100元×132天)、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187,116元〔10,060元/年×(90%+2%+1%)×20年〕、10、辅助用具费4000元、11、小孩抚养费13,537元(9025元/年×3年÷2人),以上共计976,168元。因残疾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故不再另行考虑。本院所0玲涉嫌诈骗罪立案受理,请给予书面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宋小勇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福合因伤所受经济损失976,168元的40%即人民币390,467元(含已付185,388元);
二、被告冯德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福合因伤所受经济损失976,168元的5%即人民币48,808元;
三、驳回原告魏福合对被告宋斌、宋爱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魏福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6元,被告宋小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魏福合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照片三张,拟证明宋斌、宋爱民、宋小勇房屋自建是一栋房屋,并没有分开。上诉人冯德云质证认为,照片上的房屋是宋斌、宋爱民、宋小勇的。被上诉人宋斌、宋小勇质证认为,照片上的房屋是我们三兄弟的,外边的房屋是我的,中间是宋斌的,里面那栋是宋爱民的。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但不能达到上诉人魏福合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1、冯德云是否是为宋小勇一人装修。宋斌、宋爱民、宋小勇的房屋尽管共用一个独院,但建房所用资金各自支付,从现有证据看,也只有宋小勇与冯德云联系装修。因此,一审认定冯德云是为宋小勇一人装修是正确的;2、冯德云与宋小勇约定是冯德云承包内墙粉刷还是内外墙粉刷一起承包。从本案事实看,冯德云与宋小勇的约定是将房屋粉刷工程承包给冯德云,魏福合的伤害是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审法院认定为冯德云承包的是内外墙的粉刷是正确的;
二、魏福合到底是为谁提供劳务。宋小勇房屋的粉刷是承包给冯德云的,魏福合是冯德云聘请来做点工的,冯德云聘请魏福合做点工,宋小勇并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魏福合为冯德云提供劳务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者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规定看出,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的。但过错责任的划分不恰当。宋小勇作为受益人,一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稍有过大,但其并没有上诉,应视为认可;冯德云作为雇佣者,承担本案5%的责任,明显过低;魏福合不注意自身安全,盲目从升降机爬上三楼致伤,应自负一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冯德云、魏福合各承担30%的责任。
四、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魏福合的各种赔偿标准是否正确。魏福合本人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地在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魏福合的损失。
五、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精神抚慰金,但考虑到本案实际,其处理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魏福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冯德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冯德云在本判决送达次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魏福合因伤所受经济损失976,168元的30%即人民币292,850.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上诉人宋小勇负担2600元,上诉人冯德云负担1980元,上诉人魏福合负担1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冯德云负担1050元,其余部分经本院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样平
代理
审判员 唐英虎
代理
审判员 熊孝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