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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551号

邢丰与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康美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丰,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康美叶,刘晓会,刘某1,刘某2,刘某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551号原告邢丰,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号。负责人李世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军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三虎,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美叶,女,1948年7月10日生,汉族,石家庄市平山县王坡乡闫庄村人。被告刘晓会,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石家庄市平山县王坡乡闫庄村人。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法定代理人刘晓会,系三人母亲。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三虎,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号。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丰与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康美叶、刘晓会、刘某1、刘某2、刘某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丰及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飞、张三虎、被告康美叶、刘晓会、刘某1、刘某2、刘某3委托代理人张三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丰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远通贸易公司的司机刘建朝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田永辉驾驶的原告邢丰所有的冀F×××××冀FM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田永辉受伤,刘建朝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建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F×××××冀FM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报废,因冀A×××××冀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辩称,刘建朝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刘建朝,我公司和刘建朝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车辆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刘建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美叶、刘晓会、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辩称,同意远通贸易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陪,在行驶证和驾驶证、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4时许,刘建朝驾驶登记在被告远通贸易公司名下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安国市北外环行驶时与田永辉驾驶的登记在原告邢丰名下的冀F×××××冀FM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田永辉受伤,刘建朝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建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丰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104034.9元(主车93429.9元、挂车10605元);2、评估费6242元(主车5606元、挂车636元);3、交通费1000元;4、施救费7004元。并主张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损失按70%的比例由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由被告负担,以上共计87670元,并保留对车辆修理期间停运损失的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各一份,证明冀F×××××冀FM1**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原告邢丰;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4、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二份和公估票据二张,证明冀F×××××冀FM1**挂车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用;6、安国市交警队介绍函一份,证明该评估是由安国市交警队委托。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均无异议;2、对二份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属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过高,应提交实际修理费用和修理清单,公司并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车辆损失和公估费用不予认可;3、交通费不属于财产理赔项目,且没有票据,不予质证;4、施救费数额过商,应按河北省公安厅相关文件计算,公司认可300元。被告远通贸易公司和被告康美叶等五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远通贸易公司并提供反驳证据安国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建朝驾驶的冀A×××××冀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建朝。原告邢丰对被告远通贸易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康美叶等五人对被告远通贸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冀A×××××冀A×××××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康美叶系刘建朝母亲,刘晓会是刘建朝妻子,刘某1、刘某2、刘某3是刘建朝子女,刘建朝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冀A×××××冀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陪,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通贸易公司虽是冀A×××××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无法证明刘建朝是被告远通贸易公司雇佣司机,且其余被告均认可该车实际车主是刘建朝,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远通贸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康美叶等五人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用,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用,是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地等相关情况,认定300元为宜;主张的施救费用,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4035元;2、公估费6242元;3、施救费7004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758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07元[(117581元2000元)×70%+],以上共计82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丰各项损失共计82907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邢丰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