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832号原告梁利心,住任县。被告刘素凯,住任县。
原告梁利心诉被告刘素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贾增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利心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农历正月26日婚生女孩,取名刘佳蕙。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因家务事争吵。2014年7月份,因家庭矛盾,尤其是弟兄俩分家,导致矛盾激化,自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刘佳蕙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无能力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刘素凯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农历11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3日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农历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刘佳蕙。原、被告因家务事闹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有余,且生育一个女孩,应当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偶尔为生活琐事双方之间闹点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利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利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解立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