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魏登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网上购买了一台B超机,先后给合肥市、定远县、怀宁县等地的田某等近30名孕妇进行了B超检查,告知胎儿性别,并向每人收取1000元左右的费用。因确定胎儿性别,导致其中5名孕妇终止妊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为谋取利益,非法为近30名孕妇进行B超检查鉴定胎儿性别,致5名孕妇终止妊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网上购买了一台B超机(KX5000型全数字B型超声诊断仪),并在宝宝树论坛等互联网站上发布信息,宣传介绍“刘医生”能鉴定胎儿性别,留下自己的联系电话181××××5246。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购买的B超机,先后给合肥市、定远县、怀宁县等地的方某某、田某、叶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吴某、翟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张某、韩某某、邹某某、操某某、吴某甲、黄某某、王某、孙某、陈某某、李某、赵某某、张某某、黄某丙、何某某、梁某、刘某甲、汪某某、陈某甲29名孕妇进行了B超检查,告知胎儿性别,并向每人收取1000元左右的费用。因确定胎儿性别,导致其中5名孕妇终止妊娠。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接群众匿名举报,于2015年8月4日上午,在合肥市经开区世家商务酒店521房间将正在利用B超给孕妇汪某丙做胎儿性别鉴定的李某甲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4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为2名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赃3万元。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医院病历、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方某某、陶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远程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为谋取利益,非法为29名孕妇进行B超检查鉴定胎儿性别,致5名孕妇终止妊娠,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退赃款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B超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家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