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601号
原告:吴劲松,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雅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劲松诉被告益阳中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劲松、被告中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按期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证至诉讼日止违约金29258.68元,诉讼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办妥房屋产权证日止的违约金,按后续违约天数计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期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至诉讼日止违约金28080.55元,诉讼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办妥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日止的违约金,按后续违约天数计付违约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开庭时予以撤回)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资江明珠”处购得商品房一套,计付给被告房价款龚530622元。2013年8月8日,双方已交接商品房无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第19条第3款规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18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吴劲松已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办理两证的有关资料。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中禾公司辩称,原告吴劲松主张的要求被告中禾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3月27日前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产权登记日期的约定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下来是因为政府规划的变电设施不到位以及供电审批改造工程的滞后以及部分业主损坏消防设施导致消防验收的滞后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3日,原告吴劲松与被告中禾公司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资江明珠项目中的第1幢21层2101号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人民币)50409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254092元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剩余房款2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交付期限及条件: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被告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供水、供电在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4、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原告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房价首付款254092元,剩余房款2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原告于被告《资江明珠收楼通知书》通知的时间—2013年8月8日接受了资江明珠项目中第1幢2101号房屋交付。又查明,中禾公司开发的资江明珠项目A、B栋房屋出售之前,拟对供电工程进行改造。2010年3月5日,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审查通过了中禾公司10KV配电工程设计方案。2011年6月23日,中禾公司提出电力申请改造,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召开用电业扩例会,确定了对资江明珠的供电方案。2013年3月7日,中禾公司与益阳祥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禾公司(资江明珠小区一、二期》10KV配电与“一户一表”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月17日,资江明珠项目A、B栋建设工程,经益阳市公安消防队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不合格原因包括了部分业主违约装修,将设计通向前室的乙级防火门变更为普通门等情况。2014年7月,中禾公司对部分业主违约装修占用公共空间、变更防火门的恢复改造工程完成。2014年9月18日,益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中禾公司A、B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益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24日受理了中禾公司资江明珠B栋、A栋的产权申请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提该合同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日期的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之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中禾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时间(2013年8月8日)后27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从2014年5月5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吴劲松要求被告中禾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5月5日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吴劲松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情形,于2016年6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劲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原告吴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龚浩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