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056号复议申请人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滨,总经理。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北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培新,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生,住。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灵民诉前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吕有钢、张雪桥位于灵宝市一高分校南排3、4、5号总面积362平方米房屋及灵宝市秋实雅居小区12号楼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予以查封。复议申请人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提起复议申请。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称,2011年4月16日,吕有钢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同年5、6月份,申请人开发位于灵宝市弘农路北段秋实雅居后灵一高分校2号楼门面房,吕有钢与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郭小红是亲戚关系,要求购买2间门面房和一套住宅。因当时房屋没有建成,还没有对外出售,出售的单价等没有确定,在吕有钢的一再要求下,6月1日,吕有钢向申请人预交门面房购房款30万元,预订购买申请人开发的2号楼3-4间门面房,同时预交5万元预订秋实雅居小区12号楼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交款后申请人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后来,申请人的房屋建成并确定了单价公开出售后,申请人就多次通知吕有钢来办理补交房款、签订合同等事宜,吕有钢后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一直没有前来办理购房手续,吕有钢后明确表示放弃购房,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用预交的购买房屋的35万元抵顶借款。因此,申请人认为,吕有钢与申请人之间并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不享有申请人房产的所有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吕有钢已放弃购房,用预交的购房款抵顶借款。故其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焦迎九
审 判 员 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波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