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47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38064,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
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雅琪,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虎,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生。
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
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陈虎、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俞雅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虎、中硕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576.23元,利息、罚息10606.6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3月29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中硕担保公司对被告陈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陈虎提供抵押担保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130210235)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陈虎、中硕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陈虎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0.8万元,用于购买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并将该车抵押给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首期借款年利率为7.99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约定执行;罚息利率在上述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中硕担保公司对陈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要求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案涉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陈虎名下,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130210235,已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大明路办证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陈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9日,欠原告贷款本金61576.23元,利息、罚息10606.65元。被告陈虎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硕担保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其于2014年3月至12月间为陈虎偿还借款18630.49元,请法院依法裁判。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称中硕担保公司代偿款18630.49元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借据、银行流水单、个人贷款划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虎、中硕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陈虎,而陈虎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主张陈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576.23元,利息、罚息10606.6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3月29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陈虎将其案涉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130210235)抵押给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中硕担保公司对陈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要求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在陈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案涉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130210235)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中硕担保公司对陈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中硕担保公司实际清偿后,有权向陈虎追偿。陈虎、中硕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61576.23元,利息、罚息10606.6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陈虎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案涉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130210235)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陈虎负担;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海宁
人民陪审员 黄 立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