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229号原告于燕艳。委托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煜萍。被告无锡华捷交通环保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北镇泾南路92号。法定代表人华煜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受华煜萍、无锡华捷交通环保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代表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石浓,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燕艳与被告华煜萍、无锡华捷交通环保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由
代理
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燕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伯芹,被告华煜萍及被告华煜萍、华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石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燕艳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华煜萍驾驶登记在华捷公司名下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如下损失:医疗费839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84242元(误工期按照休息证明及住院时间计算为516天,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江苏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59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24966*6*1/2*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75元,合计264623.08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华煜萍、华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煜萍、华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华煜萍是华捷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华捷公司垫付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燕艳主张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不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燕艳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555元无异议,但医疗费中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认可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扶养年限应当计算4年,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八折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华煜萍驾驶小型轿车与于燕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于燕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华煜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于燕艳用去医疗费83950.28元,住院36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于燕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于燕艳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于燕艳用去鉴定费用2520元。事发前于燕艳系无锡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后于2014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项目为纺织品的制造、加工、销售,于燕艳因伤误工。缪某1(2001年9月5日出生)系于燕艳的儿子,由于燕艳、缪某2共同扶养。事故导致于燕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用去修理费555元。事故发生后华捷公司向于燕艳垫付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于燕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损失评估单、修理费发票、鹊桥公司工商资料查询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加盖派出所公章)、新生录取通知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华捷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于燕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燕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395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3、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3、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4、误工费28964.5元(57929/2),于燕艳提供的工商资料查询表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从事纺织业经营活动,但其未提供个人纳税凭证或其他证据对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误工期以鉴定期限为准,于燕艳主张误工期以休息证明为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华煜萍的过错程度及于燕艳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24966*0.1*4/2),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当自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缪漭主的扶养年限应为四年;8、交通费400元;9、车辆损失费555元。以上损失合计205948.9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于燕艳205948.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需赔偿195948.98元,保险公司抗辩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赔偿款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华捷公司无需支付赔偿款,其垫付的25000元由于燕艳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燕艳195948.98元,其中向于燕艳支付170948.98元,向无锡华捷交通环保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燕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32元,由于燕艳负担89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41元。于燕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于燕艳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刘燕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