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终12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有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有良。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成,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红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0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林改时,由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政府工作人员杨金林前往央龙村央龙屯划分原告张红明林地,在张文书和其他六名同村屯人员的指认下,杨金林确认了张红明林地范围,并予以上报。过后,西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红明颁发了西林证字(2010)第080502002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项下包含了本案争议之土地(约100多亩)。颁证后,二被告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30日,西林县人民政府主动作出《关于撤销西林证字(2010)第0805020022号<林权证>中对有争议的2亩林地颁证许可的通知》。该通知作出后,二被告请求撤回复议申请。2014年11月6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同意二被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分歧的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主张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不予认可。综合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之陈述予以认可。理由是双方纠纷确实已经产生,自然需要寻求解决之道。二被告提交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摁印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且有参与人员吴永权之指认及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确曾在相关协议上摁印,其虽辩称系不知情或受到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就该部分之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西林证字(2010)第0805020022号林权证是否确已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撤销通知中,已明确表述“撤销张红明持有的西林证字(2010)第0805020022号《林权证》中有争议的总都坡(地名)2亩林地林斑部分的颁证许可,待足别乡人民政府对纠纷林地进行确权清楚后,再由林改部门重新补充颁发林权证书”,故撤销的仅为2亩争议地之颁证许可,而非撤销了全部。但是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林权证书仅为行政确认行为,并非林地使用权的真正来源。在本案中,行政机关在无村屯集体参与下的情况下直接确认了林地承包合同关系,此行为系引起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再者,二被告是普通之农民,就其认知水平不可能也不会明白西林证字(2010)第0805020022号林权证所包含之实际范围,其只能基于日常的认知,即原告要使用或占有其开荒之土地后,二被告才会主张该土地应由其所使用,不属于原告。故当行政机关撤销2亩之颁证许可后,二被告申请撤回行政复议自在情理之中。现原告又依林权证主张其他林地归其使用,自然又引起了双方的矛盾与纠纷。故行政机关虽已颁发林权证,确认了土地权属,但林权证所确认的权属并非建立在屯集体认可的基础上。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究其实质依然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鉴于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故已无对其余问题或争议焦点予以阐述之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红明的起诉。
上诉人张红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取得的西林证字(2010)第0805020022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在总都坡(地名)有287.13亩,被上诉人提出主张有纠纷的林地仅是2亩,这2亩地在政府重新确权之前处于权利不明状态。但是不影响上诉人对这2亩地以外林地的使用权。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林地100多亩,侵犯了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二)、政府依法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在没有任何人对上诉人的《林权证》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否定上诉人《林权证》的法律效力,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不包括有争议的2亩林地。一审庭审中,双方已明确两被上诉人去耕种引起纠纷的土地是在上诉人的《林权证》的范围内,因此,上诉人的《林权证》仍应作为定案依据。从上诉人《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与被上诉人提供其父亲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范围来看,恰好证实了在争议地范围内没有被上诉人的自留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裁定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有华、张有良答辩称,上诉人回避了主要问题,不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一)、西林县政府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该证书的实际争议地不仅2亩,而是整个总都坡的林地。事实上,对总都坡林地进行勘界时,被上诉人一家无人参加,双方产生纠纷后,政府驻村工作组、国土所、司法所都进行调解过,也达成了协议,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将协议书送至县林改办,从而造成颁发的林权证与实际权属不相符合。没有双方权利人在场,单方确认林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重新确权,是合法合理合情的。(二)、依照林权制度民改革的相关规定,确权发证后,原山界林权证由政府统一撤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一审中,上诉人对调解协议予以承认,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县政府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证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林权存在争议的依法调处解决,未调处解决的,不得流转,也不予确权发证。上诉人的《林权证》,不是建立在村屯集体认可的基础上,而是由上诉人的儿子张文书和林改工作人员单独认可,并由林改办发证,与上述规定明显冲突。现上诉人提出要求法院确认其《林权证》有效,但是,按上述法规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相关权利人对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驻村工作组调解,调解不成的,由纠纷调处组按权属争议处理。由此可知,本案应由调处组按权属争议处理,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乡政府正在处理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取得总都坡《林权证》、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等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林地的使用权,以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权证为确认依据,林地使用权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即林地使用权证书是确认个人享有林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政府部门未撤销已颁发的证书,则该证书合法有效。(二)、关于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西林证字(2010)第0805020022号〈林权证〉中对有争议的2亩林地颁证许可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作出该《通知》的原由来看,是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的2亩林地提出权利主张而作出。从《通知》的内容来看,其表述为“经西林县林业局调查取证,该林权证书中张有华、张有良和张红明位于总都坡(地名)的2亩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属于不符合发证的情形”,为此,“撤销张红明持有的西林证字(2010)第0805020022号《林权证》中有争议的总都坡(地名)2亩林地林斑部分的颁证许可,待足别乡人民政府对纠纷林地进行确权清楚后,再由林改部门重新补充颁发林权证书。”该《通知》的内容已表明只是对上诉人《林权证》中的2亩林地撤销颁证许可,并非对整个《林权证》登记范围的全部撤销。据此,上诉人《林权证》登记总都坡的林地中,除2亩等待政府确权,不属上诉人享有使用权外,其余均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合法使用的林地。被上诉人主张西林县政府撤销了上诉人《林权证》在总都坡的全部林地颁证许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双方发生林地使用权纠纷后,在2011年5日30日经足别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书对纠纷林地划分了界线,虽具有合同性质,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向人民政府提出登记申请,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未按此规定办理,故该协议书只产生合同的效力,是政府处理纠纷的重要依据,并不立即产生林地权属的确权效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虽然提供了盖有足别乡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政府部门对双方的纠纷正在处理中,但是,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于2011年5月30日达成,至今已多年,政府部门也未按双方的协议核发林权证书,在政府部门未对上诉人的《林权证》(除2亩的使用权被撤销外)作出撤销决定,故该《林权证》仍是有效证书,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林权证》(除2亩的使用权被撤销外)登记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属上诉人享有,其他人不得随意侵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林权证》(除已被撤销其中2亩使用权之外)是上诉人取得其在总都坡林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其在该证书确定的范围,主张被上诉人占用其林地,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占、退还林地,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予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0民初17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凌文楼
审 判 员 玉 江
代理
审判员 陈华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烁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