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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刑初48号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陕GF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茅坪镇朝阳村返回其居住地。当日19时40分,车辆行至冷厚路92公里+850米(洪某某门前)处时,撞至停放在路边的陈某某的鄂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造成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赶至茅坪医院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OO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随后又抽取了被告人谢某某血样并封存送检。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酒驾对别人和自己都造成了损失,自己还受了伤,请求判处缓刑。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酒精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及收据,证人陈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熊英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柯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