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859号原告李文婷,身份号码×××,哈尔滨市双和名车维修中心财务,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孙蕾,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文婷与被告孙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婷、被告孙蕾、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若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蕾给付李文婷医疗费9010.7元,误工费8722.1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99.0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22074.93元;2.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9时20分许,孙蕾驾驶车牌号为×××号轿车在道里区民丰街至民安街路口左转时,将行人李文婷撞伤。事故经哈尔滨交警支队顾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孙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婷入住哈尔滨红十字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用9010.7元。孙蕾辩称:李文婷伤后孙蕾打120急救车将李文婷送到医院,该救护车费用和李文婷检查CT费用均由孙蕾垫付。孙蕾多次到医院找李文婷协商,但协商未果。保险公司多次到医院要求拍照,但李文婷拒不配合。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李文婷认为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进行给付;误工费过高,李文婷应该提供工资条,如果达到每月5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文婷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用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文婷、孙蕾、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文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李文婷花费医疗费9010.7元。证据A2.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拟证明李文婷花费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30元。证据A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文婷2个月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11天。证据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孙蕾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A5.诊断书、病历,拟证明李文婷具体伤情,住院治疗具体天数。孙蕾对李文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4无异议;对证据A2鉴定费无异议,对邮寄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A3有异议,李文婷检查时医生说其并无大碍,李文婷做鉴定时距离其受伤时时隔久远,不认可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孙蕾到医院询问过医生李文婷的病情,医生说李文婷没有什么问题。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李文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4无异议;证据A2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不予质证;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文婷鉴定事项为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期限、人数,对李文婷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无法代表其误工时期,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出具的相关文件,对于误工时期有明确的鉴定标准,需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执行,对于李文婷的误工费按医疗终结时长计算的诉请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标准,按照鉴定报告所述李文婷伤情,误工时期不应超过45天。鉴定报告中写明李文婷提交至鉴定中心的资料为其在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住院记录,但李文婷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对于李文婷伤情是否与鉴定报告所述相同无法证实;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李文婷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0天,对于李文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0天予以赔付。根据李文婷提供的诊断书,主治意见中说明李文婷休息1周,李文婷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李文婷休息1周后并未再去医院复查,李文婷伤情已经全部恢复,无需就医,证明李文婷休息1周后已医疗终结,对于李文婷的误工时期认可17天。对原告费用清单中西药脑苷肌钛开具33支,根据李文婷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已超过医嘱用药,对于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孙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急救车票据,拟证明孙蕾垫付急救车费用148元;证据B2.挂号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拟证明孙蕾为李文婷垫付挂号费4.5元,检查费760元;证据B3.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文婷、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孙蕾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5、证据B1-B3真实、合法、有效,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9时20分,孙蕾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丰街行驶至民安街路口左转弯时,刮撞人行横道内过道行人李文婷,致李文婷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文婷被送往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鼻中隔糜烂。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7日住院10天,花费急救费148元,医疗门诊费764.5元,住院费9010.7元。其中,急救费和医疗门诊费共计921.5元由孙蕾垫付。2015年2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婷无责任。2016年5月9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文婷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其损伤住院期间1人护理。孙蕾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0时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
本院认为:孙蕾忽视交通安全,经过人行横道没有谨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孙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婷无责任,本院对李文婷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孙蕾驾驶的黑A039**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孙蕾负责赔偿。对于李文婷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付。李文婷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付10天。对于李文婷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并结合李文婷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计付。在本案中,李文婷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没有确定李文婷的误工时间,由于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认可李文婷误工期为17天,结合李文婷的住院天数,和实际病情,本院支持李文婷误工天数为17天。对于李文婷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人数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孙蕾为李文婷垫付的急救费148元、医疗门诊费764.5元,没有超过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其垫付的该项费用应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并且直接给付给孙蕾。对于李文婷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婷要求赔偿邮寄鉴定的费用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出西药脑苷肌钛开具33支超过医嘱用药,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婷医疗费90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397元、误工费23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蕾为原告李文婷垫付的医疗费912.5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13元(含案件受理费313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李文婷负担4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0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