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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1813号

郑兆华与杨玉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兆华,杨玉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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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813号

原告:郑兆华。

被告:杨玉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代表人:李玉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兆华诉被告杨玉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兆华,被告杨玉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兆华诉称,2016年6月11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杨玉俊驾驶鲁C×××××号轿车顺博山区五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撞到,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脑外伤等严重后果。经博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玉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5.95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035.95元。原告郑兆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及休息证明各一份;4、医疗费单据十一份,共计款4492.50元;5、淄博寅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500元。

被告杨玉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杨玉俊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三份,共计款2963.45元;2、收到条一份,计款4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6月11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杨玉俊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山区五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山区五岭路工陶机械设备公司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郑兆华相撞,致使原告郑兆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第201606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兆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治疗17天,共发生医疗费7455.95元,其中被告杨玉俊垫付了4000元,原告郑兆华自负3455.9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6年6月23日至6月26日期间并没有治疗项目,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杨玉俊,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玉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郑兆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玉俊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郑兆华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455.95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6年6月23日至6月26日期间并没有治疗项目,6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当天发生的检查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自6月23日至6月27日所产生的诊查费及床位费共计215元(43元/天×5天),应当由原告郑兆华自行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240.95元(7455.95元-21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郑兆华主张其在淄博寅卯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均无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共计误工47天,依据原告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296.37元(31545元÷365天×15天);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郑兆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但劳动者退休后可根据自身身体状况进行劳动,其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因��,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确定原告郑兆华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6月22日共计12天,2016年6月23日至6月27日,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当地护理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840元(70元/天×住院期间12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元(30元/天×住院时间12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郑兆华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96.37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9887.32元。原告郑兆华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杨玉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玉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郑兆华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兆华医疗费72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96.37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9887.32元;

二、被告杨玉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杨玉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房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