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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5145号

李路燕与黄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路燕,黄立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145号

原告:李路燕,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立坚,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李路燕与被告黄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应计至实际偿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约定利息2%,随后一年多时间内被告均按月付息,但自2014年12月起即违约不再付息。原告为此催促多次,后被告于2015年3月出具了《个人还款协议书》,承诺将按时偿还本息,但未能遵守承诺,付息20000元后便不再还款。此后,原告数次向其催讨借款本息均无果,时至今日全部借款均为偿还。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按月付息每月利息2000元,每月2日前付息,遇节假日顺延。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个人还款协议》,约定被告2015年5月10日前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及未结清利息待收到第一笔本金50000元后再付,按照每月2分的利率执行。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签订《个人还款协议》后,被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路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应扣减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黄立坚负担。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黄立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灵婧

代理

审判员  陈曜辉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瞿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