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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366号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涛、孙传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孙涛,孙传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366号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孙传熙,男,1952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诉被告孙涛、孙传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董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孙传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鸿物业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江鸿物业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九、十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为该小区九、十街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405.97元。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未交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405.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涛、孙传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涛、孙传熙是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十街区009幢3单元206室业主,该房屋面积是91.24平方米,系多层住宅。2007年7月5日,原告江鸿物业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润城第九、第十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江鸿物业对天润城第九、第十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76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孙涛、孙传熙物业费交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按0.7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主张物业费用,被告欠缴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5405.97元(0.75元/平方米/月91.24平方米79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鸿物业为被告孙涛、孙传熙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孙涛、孙传熙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欠缴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5405.97元,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涛、孙传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540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涛、孙传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