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土文,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102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候土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候土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37日。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侯土文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杜某、肖某、吴某,共计5次,获取毒资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侯土文在桂阳县四里镇竹山村的家中,以赊账的方式贩卖甲基丙苯胺给吸毒人员杜某,共计三次,每次1小包,每包价格100元。至案发杜某尚未支付毒资给被告人侯土文。(二)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侯土文按约定在桂阳县四里镇四里圩附近的一个村口,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肖某,收取毒资200元。(三)2015年2月份,被告人侯土文在桂阳县四里镇竹山村的家中,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收取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杜某、肖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侯土文也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侯土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给吸毒人员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土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侯土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侯土文的犯罪所得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候土文提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审开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土文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侯土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候土文提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候土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且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候土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已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候土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伟
审 判 员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吴泽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细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