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雪,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陈立斌,福建臻永律师事实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70号。负责人吴彬。委托代理人苏清枝、陈建平,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76号235室。法定代表人缪先瑞。一审被告上海升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砖桥贸易城四区钢材市场A17、18号。法定代表人郑龙智。一审被告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99弄1号5幢110号-2。法定代表人郑方。一审被告上海冠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1518号内14。法定代表人郑仙清。一审被告缪先瑞,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一审被告郑来伟,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一审被告郑龙智,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一审被告车晓琦,女,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一审被告郑孝富,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一审被告李厚淑,女,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一审被告郑挺,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一审被告郑方,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一审被告李长虞,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一审被告郑仙清,女,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一审被告周华义,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再审申请人周雪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东大支行”)、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升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晖公司”)、上海端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方公司”)、上海冠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建公司”)、缪先瑞、郑来伟、郑龙智、车晓琦、郑孝富、李厚淑、郑挺、郑方、李长虞、郑仙清、周华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雪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具有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郑挺作为担保人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上申请人的签字系伪造的。(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有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有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1.在本案中,申请人并非保证人,亦没有与被申请人约定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担保,不应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即使申请人的签字均为真实的,由于申请人并未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而且也未与被申请人就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做过任何约定,因此同样不能判定申请人就是保证人。(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郑挺于2012年8月30日离婚,解除了夫妻关系。在申请人与郑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并未依据《额度授信合同》垫付任何款项,被申请人与升晖公司之间亦未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申请人无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改判并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海峡银行东大支行提交意见称:(一)被告周雪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周雪和郑挺均为《个人担保函》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承担《个人担保函》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雪、郑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升辉公司所欠的垫款人民币10972800.52元及相应的利息。(四)即使被告周雪、郑挺离婚,也应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周雪的申请再审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周雪提供离婚证,证明其与一审被告郑挺于2012年8月20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海峡银行东大支行与一审被告恒钢公司之间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与一审被告升晖公司、端方公司、冠建公司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一审被告郑挺等人出具的《个人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被告恒钢公司尚有垫款10972800.52元未依约交付给被申请人海峡银行东大支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一审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判决恒钢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正确。再审申请人周雪虽与一审被告郑挺于2012年8月20日已离婚,但再审申请人周雪在郑挺签订的《个人担保函》中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海峡银行东大支行与恒钢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周雪对发生在其保证期间内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周雪主张《个人担保函》上申请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系伪造的,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周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邹唐敏
审判员 谢珠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