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60号
原告:苏斌,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辉,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谢昌蕾,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斌与被告徐辉、谢昌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徐辉、谢昌蕾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于2016年4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谢昌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斌诉称:徐辉与谢昌蕾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徐辉向苏斌借款15万元,谢昌蕾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1日,徐辉、谢昌蕾再次向苏斌借款25万元。双方对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两笔借款均至今未还。借款发生于徐辉、谢昌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徐辉、谢昌蕾偿还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徐辉、谢昌蕾未答辩。苏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苏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斌的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徐辉、谢昌蕾系夫妻关系;
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两份,证明徐辉、谢昌蕾向苏斌两次借款合计40万元,苏斌按照约定提供了40万元的借款。徐辉、谢昌蕾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认为:苏斌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其陈述内容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徐辉、谢昌蕾向苏斌出具借条,内容为徐辉向苏斌借款15万元,谢昌蕾为担保人。次日,苏斌向徐辉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5万元。2014年11月1日,徐辉、谢昌蕾向苏斌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苏斌25万元。次日,苏斌向徐辉的银行账户内汇入25万元。徐辉、谢昌蕾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离婚;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徐辉应当依照苏斌的请求及时偿还,谢昌蕾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及合法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辉追偿。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2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徐辉、谢昌蕾应当依照苏斌的请求共同偿还。苏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苏斌有权请求徐辉、谢昌蕾按年利率6%支付自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9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其他利息,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斌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谢昌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辉追偿;
二、被告徐辉、谢昌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斌借款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辉、谢昌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徐辉、谢昌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璐附所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