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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398号

沈伟杰与何雪珠、黄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伟杰,何雪珠,黄文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398号

原告:沈伟杰,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何雪珠,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黄文耀,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沈伟杰诉被告何雪珠、黄文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珠、黄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伟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雪珠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何雪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黄文耀作为担保人,原告已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30000元给被告何雪珠。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何雪珠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黄文耀作为担保人,原告已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8000元给被告何雪珠。上述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沈伟杰就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两份;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3.照片。被告何雪珠、黄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沈伟杰(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何雪珠(借款人,乙方)、黄文耀(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未按期还款需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何雪珠、黄文耀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沈伟杰(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何雪珠(借款人,乙方)、黄文耀(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其余合同条款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同。同日,被告何雪珠、黄文耀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现金18000元。原告称双方实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何雪珠、黄文耀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对此后的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雪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雪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耀在涉案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的担保人栏签字,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文耀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六个月。但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4日,故原告应自2015年10月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文耀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文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文耀对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0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至原告起诉至本院时仍在保证期间,故被告黄文耀应对第二份借款合同项下18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雪珠追偿。被告何雪珠、黄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雪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伟杰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文耀对上述第一项借款1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雪珠追偿;

三、驳回原告沈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沈伟杰已预交),由被告何雪珠、黄文耀负担(被告何雪珠、黄文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沈伟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