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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6191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唐芹娟,鞠德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6191号

原告:唐芹娟,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中久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德梅,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龙港村塘角434号。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芹娟与被告鞠德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鞠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芹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合计62,792.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是书院镇菜场内海鲜摊位的经营者。2013年11月22日,在原告摊位里,被告与他人争执时用榔头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2013年12月19日,公安部门对被告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审理中,原告明确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92.3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检察院答复函、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2、病历、医疗费单据1组;3、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鞠德梅辩称,双方都是卖海鲜的,两个摊位相邻。有个顾客到原告摊位问价钱,原告说25元,该顾客到我摊位问,我说22元。顾客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说我的鱼不正宗,我说同一个地方进货,怎么不正宗,原告的老公严纪明就骂人并冲到我摊位来,我就拿起碎冰的木榔头挡住他,双方扭在一起,此时原告过来抓住我胸口的衣服,我挣脱挥舞榔头时碰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老公打在我头部也有肿块,但未出血,没去医院。被告认可有过错,但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认可60%的责任,但对本案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补充意见,因为顾客买鱼的事,我老公严纪明和被告先吵了起来,至于谁先开口不清楚,我将我老公拉开,说不要吵了,此时我离被告近了,被告就用榔头敲了过来。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公安一直在处理刑事问题,原告也打算在刑事处理过程中一并提起民事诉讼,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得单独主张民事权利了,故2015年9月9日向检察院信访投诉,检察院予以回复,故2015年9月9日应算作诉讼时效的起点。经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在市场海鲜摊卖海鲜。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为争生意,被告与原告夫妻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用木榔头将原告头部击伤。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鞠德梅在菜场内殴打他人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1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对鞠德梅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同年1月21日,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犯罪证据不足(两份伤情鉴定意见不一致,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予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9月,原告以不服对被告刑事不予处理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信访,该院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答复函,将材料转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唐芹娟、被告鞠德梅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争生意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身体摩擦,被告挥动木榔头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从在案证据来看,先有双方口角,后有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侵害,故原告及其丈夫在事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纠纷起因及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鞠德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了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13年11月22日发生纠纷,此后公安部门介入,在刑事处理程序过程中,原告等处理结果后一并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在情理之中,2015年1月2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公安部门对被告予以解除取保候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原告已感知不能刑事附带民事处理,只能单独进行民事主张,此时应视作知晓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5年9月向检察院信访,此时亦可视作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综合来看,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过,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592.30元,由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4、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期限各按一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本院以2014年上海市批发零售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3,641元/年为标准,酌定误工费为2,803.42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酌定为9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酌定为1,5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合理损失,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3,295.72元(不含律师费),被告鞠德梅应赔偿原告70%,即赔偿9,307元,加上其应承担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10,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芹娟10,307元;

二、驳回原告唐芹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369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唐芹娟负担120元,被告鞠德梅负担30元。被告鞠德梅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