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旭。电话136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荣。电话138XX****XX。原审第三人黄金发,住新疆米泉市。电话189XX****XX。原审第三人孙利军。电话151XX****XX。
上诉人张世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世旭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博乐市法院(2014)博小民初字第93号案并未对诉讼提出的20万元予以审理和认定,仅是审理另外一买卖关系的钱款。经上诉,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46号的二审中审查的非常清楚,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可以抵相关款项,被上诉人在二审卷30页辩称20万元是另外的款项,32页主审法官询问20万元的用途,被上诉人称”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上诉人起诉的20万元与(2014)博小民初字第93号案无关联,不是一笔款项。被上诉人慕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小民初字第93号案件主体基本相同,均为张世旭与慕荣,诉讼标的相同,均为玉米款,且原告张世旭起诉是为了否定(2014)博小民初字第93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原告张世旭再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世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张世旭,案件保全费704元,由原告张世旭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旭主张的20万元玉米预付款在(2014)博小民初字第93号案件中并未涉及,2013年年底双方的结算清单上并未列明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慕荣在(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认该20万元的款项与(2014)博小民初字第93号案件无关。上诉人张世旭不属于重复起诉,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进行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8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红兵
审 判 员 王灵东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