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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丁商初字第0372号

永隆地产(镇江)有限公司与庄越云、杨双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隆地产(镇江)有限公司,庄越云,杨双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商初字第0372号原告永隆地产(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谷阳路89号。法定代表人柯清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越云。被告杨双海。

原告永隆地产(镇江)有限公司诉被告庄越云、杨双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曾晓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建红、蒋春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寿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越云、杨双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庄越云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镇江市丁卯永隆城市广场雍景苑2幢1801号商品房时,因资金欠缺,故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首期房款,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若被告庄越云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则按欠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被告庄越云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25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庄越云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庄越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镇江市丁卯永隆城市广场雍景苑2幢1801号的房屋,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若被告庄越云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则按所欠款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庄越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庄越云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庄越云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主张被告庄越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双海对被告庄越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越云、杨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隆地产(镇江)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合计5656元,由被告庄越云、杨双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青

人民陪审员  张建红

人民陪审员  蒋春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伟

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