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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079号之二

长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蔡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航,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0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文明、郑芝浩,长乐市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航,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蔡某,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陈航、蔡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以被执行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54000元,余款自愿放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现本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执审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继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