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81行审119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法定代表人朱道伟,任局长。被执行人龙泉市村委会,住所地龙泉市。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12)05004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龙泉市上垟镇供建村地块组织土地平整、建造危旧房改造搬迁安置用房等建设,非法占用土地3525平方米。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等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3525平方米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35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35250元。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12)0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良名
审 判 员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张卫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吴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