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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1272号

王雨与张凤龙、刘志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雨,张凤龙,刘志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272号原告王雨,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凤龙,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怀安县,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刘志爱,女,无业,现住址,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王雨与被告张凤龙、刘志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龙、刘志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咨询费共计35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200元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凤龙在狗粮店与原告王雨借款6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用于偿还信用卡。当时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2015年11月1日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今年2月提起诉讼,被告刘志爱才在今年3月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和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被告仍不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张凤龙、刘志爱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凤龙向原告王雨借款6500元。张凤龙在归还借款2650元后未还款,尚欠原告385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从协议之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2016年8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分期还款协议、被告押到原告处的行车本、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385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应按期还款,现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原告依照分期还款协议主张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200元逾期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贷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咨询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凤龙、刘志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雨借款本金3850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驳回原告王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贷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