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062号
原告:潘举良,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锡,白山市惠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
法定代表人:聂宝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举良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举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宝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举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潘举良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5月4日签订的蔬菜大棚种植协议有效;2.赔偿损失(修复脱落护墙、长短缩水10米)20830元;3.补办农户产权手续。诉讼过程中变更赔偿损失20830元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16666元。事实和理由:潘举良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5月4日签订了蔬菜大棚种植协议,该协议约定: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负责建造大棚的全面工作,大棚每座长60米,宽8米,计480平方米,每栋造价100000元。市政府以奖代投30000元,区政府补助40000元,农户自筹30000元。竣工后三方(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农户、施工队)验收合格,发给产权手续,由农户经营。合同签订后第二年,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墙面脱落。且大棚长度为50米,比协议约定的长度少10米。并一直未办理产权手续。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潘举良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已超两年。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应由施工队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该工程是蔬菜局找的施工队,不应向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该温室的建造是根据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文件江源政发[2007]33号文件精神,由蔬菜局进行管理,潘举良自筹3万元交给施工队,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不管理任何钱财,蔬菜局与施工队进行工程结算,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接受蔬菜局委托,处理温室大棚项目。潘举良应向蔬菜局主张权利,依据文件精神,统一规定大棚长度为50米,不存在长度缩水问题。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不是赔偿主体,不应予以赔偿。村委会在该工程建设施工中,不是合同义务主体,双方签订的大棚种植协议部分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没有与本村村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无权办理农户产权手续,如果潘举良符合办理农户产权的条件,应到房产部门进行办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5月4日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与潘举良签订蔬菜日光温室、大棚种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负责蔬菜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全面工作,帮助工程队正常施工,在乙方(潘举良)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协调贷款;温室按照标注建设,每栋长60米、宽8米、计480平方米,每栋造价为10万元,其中市政府以奖代投3万元,区政府每栋补贴4万元,农户自筹3万元,不包括大棚卷帘机、棚膜和棉被;大棚要在个人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设;乙方自筹资金3万元,交到甲方办理交款手续后,由区统一组织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款不到位,不给施工;施工队完工后,经技术人员和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发给乙方产权手续,由乙方经营使用;蔬菜日光温室、大棚按照要求种植蔬菜,不准种植大田作物,否则不享受市区政府的优惠政策;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不建者,村委会有权调给别的农户建,并另行给乙方调整土地;如不遵守条约,经查出严重者,村委会有权收回温室、大棚的产权。2014年9月24日,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载明:“会议题目:关于2008年建暖棚事项维修费用;潘举良:到棚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维修;聂宝仁:因棚状况到现场进行协商”。2015年6月5日,潘举良等人到湾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应大棚实际建筑面积不足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2008年5月6日,潘举良在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取联保互助金1800元,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实际收到28200元。潘举良的大棚长度为50米。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与潘举良签订的蔬菜日光温室、大棚种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举良在使用大棚后,多次找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决问题,在2014年9月24日会议记录中体现村委会同意与潘举良进行协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与潘举良签订的蔬菜日光温室、大棚种植协议中约定,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负责蔬菜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全面工作,且其收取了潘举良交纳的大棚款,故,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适格。协议中约定大棚长度为60米,实际交付的大棚长度为50米,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大棚的建设属于政策性项目,市政府以奖代投30000元,区政府每栋补贴40000元,潘举良只能就其投入的实际金额主张权利,赔偿数额为3200元{30000元×[(60-50)÷60]-1800元}。关于补办农户产权手续的问题,虽然协议中约定“施工队完工后,经技术人员和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发给乙方产权手续”,但是是否发放产权手续,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潘举良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潘举良要求依法确认潘举良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5月4日签订的蔬菜大棚种植协议有效予以支持;赔偿损失予以支持32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
判决如下:
一、潘举良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5月4日签订的蔬菜大棚种植协议有效;
二、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潘举良赔偿款3200元;
三、驳回潘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潘举良已交纳),由潘举良负担120元,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连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