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良臣,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牙里镇长兴东村***号,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兴,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韩学谦、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春格,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审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辛良臣、上诉人孙福兴因与被上诉人谢丽、原审被告李春格、原审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辛良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共计赔偿被上诉人谢丽各项损失7741.15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事实和理由: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福兴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孙福兴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孙福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此交通事故所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心脑协管病的相关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应予扣除。谢丽未提交书面答辩。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谢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2、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5日14时43分许,被告孙福兴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春格名下的冀E×××××号车沿邯郸市滏东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市滏东南大街张家口商业银行门口一道口处时,撞上沿邯郸市滏东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过公路的辛良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辛良臣及乘坐人原告谢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第130421201550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福兴、辛良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丽无责任。原告谢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936.77元、护理费3968.38元、残疾赔偿金57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4395.77元。事故车辆冀E×××××号轿车系被告孙福兴以被告李春格名义购买,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孙福兴管理和使用,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福兴。事故车辆冀E×××××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丽、辛良臣二人受伤,形成二个诉讼。另案同事故受伤的辛良臣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2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2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22786.67元、残疾赔偿金43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145元,共计197974.9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福兴驾驶冀E×××××号车于2015年8月5日14时43分许与辛良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良臣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谢丽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福兴、辛良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丽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谢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936.77元、护理费3968.38元、残疾赔偿金57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4395.77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辛良臣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2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2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22786.67元、残疾赔偿金43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145元,共计197974.92元。因事故车辆冀E×××××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谢丽及辛良臣二人受伤,故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谢丽及辛良臣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谢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91.9元{原告谢丽(11352.22元+1000元+3600元)÷[原告谢丽(11352.22元+1000元+3600元)+辛良臣(94289.45元+1400元+7200元+15000元)]×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498.11元{原告谢丽(7936.77元+3968.38元+57938.4元+6000元)÷[原告谢丽(7936.77元+3968.38元+57938.4元+6000元)+辛良臣(22786.67元+43453.8元+10000元+1000元)]×110000元},以上共计55690.01元(1191.9元+54498.11元)。原告谢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8705.76元(94395.77元-55690.01元),应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孙福兴、辛良臣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孙福兴、辛良臣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谢丽19352.88元(38705.76元×50%)。事故车辆冀E×××××号车一直由被告孙福兴管理和使用,被告李春格只是登记车主,且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春格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谢丽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90.01元;
二、被告孙福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352.88元;
三、被告辛良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352.88元;
四、驳回原告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谢丽负担1224元,被告孙福兴负担1198元,被告辛良臣负担1198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福兴驾驶冀E×××××号车与辛良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1201550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福兴、辛良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规定,可减轻机动车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孙福兴应赔偿谢丽70%的责任即27094元(38705.76元×70%)。故上诉人辛良臣请求减轻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谢丽11611.73元(38705.76元×30%)。虽然孙福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此次交通事故所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申请,但因辛良臣骑行的系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无需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不属于程序错误;谢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使用心脑血管方面的相关药物,系与交通事故受伤密不可分,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孙福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辛良臣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福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094元;
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辛良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61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辛良臣负担50元,由上诉人孙福兴负担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