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388号
原告:郑某,女,193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贵,男,住所地台江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张某1,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张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贵、唐敏,被告陈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确定的张某2死亡各项赔偿金,并确定总计784746元中274551.33元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系婆媳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1系祖孙关系。原告儿子张某22014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6月18日,连江县人民法院第××号判决书判令交通事故肇事人王某家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被告陈某、张某1赔偿各项损失7847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8元;丧葬费24664元;亲属误工费283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4720元;车损鉴定费1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外,张某2的车辆残值2000元或报废金额300元未在肇事方赔偿范围内。上述赔偿款由连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因原被告对赔偿金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分割。原告认为,在张某2死亡各项赔偿金中,除(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已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8元为原告个人所有,其它赔偿金原告也依法享有,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亲属误工费28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享有三分之一。车辆损失54720元和车辆残值2000元,原告享有六分之一。车损鉴定费1708元因被告方垫付,应归被告方,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张某1辩称,其对原告诉请要分割的金额不认可。第一,张某2死亡后,其花费了包括律师费75000元、张某2丧葬费68052元及张某2女儿张某1回家送葬的车费345元,以上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784746元中予以扣除。第二,其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车辆残值2000元及报废金额300元的出处,其不予以认可。第三,至于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如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5)××民初字第××号和(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讼争财产784746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讼争财产784746元已执行到位。3、《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将讼争财产中的丧葬费24664元已在张某2的其他财产中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其支付的丧葬费不只24664元。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收条,证明其支付了张某2的丧葬费68052元。2、动车票,证明被告张某1从学校往返福州办理张某2后事的动车票费用为345元。3、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从张某2遗产中支出张某1学费40450元。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被告支出交通事故理赔的律师代理费用7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供的绝大部分不是正式发票,其仅对金额为6800元的正式发票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张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动车票和学费不应当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证据四,原告认为是被告为自己利益聘请的律师,和原告无关,其不同意予以扣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本案系针对(2015)××民初字第××号和(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丧葬费金额归属进行认定,故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证据一,因被告能够提供正式发票的金额仅为6800元,因此本院认定丧葬费金额应以(2015)××民初字××号和(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丧葬费金额24664元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动车费发票,因(2015)××民初字××号和(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被告的交通费进行认定,故被告主张动车费345元在赔偿金中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张某1的学费发票,因被告张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主张该费用在赔偿金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事故理赔案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该费用系陈某、张某1为获得张某2死亡赔偿金,而在(2015)××民初字××号和(2015)××民终字第××号案件委托律师的支出费用,虽然律师并未代理郑某,但郑某系实际受益人,因陈某、张某1支出的律师费为75000元,故本院认定郑某应分担25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诉辩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儿子张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后,陈某、张某1以及郑某作为原告起诉交通事故肇事人王某家属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一案在连江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6月18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交通事故肇事人王某家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7847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88元;丧葬费为24664元;亲属误工费283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4720元;车损鉴定费为1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共计784746元。该案宣判后,交通肇事人王某家属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陈某、张某1、郑某向连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与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交通肇事人王某的家属应支付赔偿款67274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12000元,二者共计784746元。上述执行款已由被执行人存至连江法院账户。因原被告对赔偿金额的分割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未支付死者张某2的丧葬费。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张某1均系死者张某2的继承人,对张某2死亡的各项赔偿金享有共有权和分割权。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亲属的补偿,虽不属于遗产,但分割的原则应参照法定继承的方法进行平均分割。根据(2015)××民初字第××号和(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和各方当事人订立的《执行和解》,张某2死亡的各项赔偿金计784746元。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要求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05442.67元(616328元÷3);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郑某是张某2的母亲,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488元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4664元,其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因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并未支付张某2的丧葬费,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误工费2838元,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因(2015)××民初字第××号和(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亲属误工费以三人计算得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946元(2838元÷3);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33.33元(1000元÷3);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4720元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因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该项赔偿,其占六分之一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9120元(54720元÷6);7、车辆残值费:原告主张该项按2000元的六分之一进行分割,因(2015)××民初字第××号和(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该项进行认定,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车辆残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6666.67元(50000元÷3)。因陈某、张某1在(2015)××民初字第××号和(2015)××民终字第××号案件中支出的律师费为75000元,该费用为被告陈某、张某1为获得张某2死亡各项赔偿金的实际支出,虽郑某未委托律师,但其作为实际受益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郑某理应承担律师费25000元。综上,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金额为240996.67元(205442.67元+33488元+946元+333.33元+9120元+16666.67元-25000元),被告陈某、张某1应分得的费用543749.33元(784746元-24099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分得张某2的死亡赔偿款240996.67元,被告陈某、张某1分得张某2的死亡赔偿款543749.3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7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576元,被告陈某、张某1负担8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