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888号原告李卫俊。被告张金华。
原告李卫俊诉被告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俊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日后归还,并约定月息3分,同时立下借据。数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2月27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数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5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偿还借款3500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金华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因事业发展需要,今收到李卫俊以现金借出的2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3分,立此为据。借款人:张金华,2016.1.26号”。同年2月27日,被告张金华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卫俊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月息叁份,注现金。借款人:张金华,2016.2.27号”。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金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承担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李卫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6元由被告张金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黄 贤
代理
审判员 贾梦姣
人民陪审员 袁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