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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380号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善花、管廷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善花,管廷玉,韩京玉,韩贞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380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

被告:董善花。

被告:管廷玉。

被告:韩京玉。

被告:韩贞红。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贞红、董善花、管廷玉、韩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贞红、董善花、管廷玉、韩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廷玉、董善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及利息17157.1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15157.1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被告韩贞红、韩京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管廷玉由被告韩贞红、韩京玉担保,于2013年11月27日从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2000元,被告董善花系被告管廷玉之妻,并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董善花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管廷玉未答辩、未应诉。被告韩京玉未答辩、未应诉。被告韩贞红未答辩、未应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董善花从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董善花系被告管廷玉之妻,并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韩贞红、韩京玉提供担保。双方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贞红、董善花、管廷玉、韩京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向被告韩贞红发放贷款后,被告管廷玉与被告董善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韩贞红、韩京玉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贞红、韩京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贞红、韩京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廷玉、董善花追偿。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善花、韩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贞红、管廷玉在庭审结束后到庭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均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廷玉、董善花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17157.10元,共计115157.1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及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管廷玉、董善花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贞红、韩京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韩贞红、韩京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廷玉、董善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被告韩贞红、董善花、管廷玉、韩京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