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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633号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633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7年8月25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4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2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3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长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下午,江鼎成(已判决)在长兴县洪桥镇亭子桥村石卫桥边与牟世祥、杨松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江鼎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朱志宝(已判决)等人到现场。朱志宝即驾车与陈峰(已判决)、刘文启(另案处理)赶往石卫桥。待被告人余某以及朱志宝、陈峰、刘文启到达现场后,江鼎成唆使四人殴打牟世祥、杨松。被告人余某即与陈峰、刘文启持朱志宝随车携带并提供的洋镐柄将牟世祥、杨松打伤,致牟世祥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杨松多处皮下淤血。经法医学鉴定,牟世祥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松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就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且出具谅解书等三方面提出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牟世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牟世祥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江鼎成、陈峰、朱志宝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雪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