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4075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黄耀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雪珍、周桂英,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罗建良,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诉被告罗建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的委托代理人袁雪珍、周桂英,被告罗建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才入职我单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加班,故我单位不需向其支付加班费。被告属于自动离职,我单位依法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单位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895元,但因为提供了伙食,所以扣除了395元的伙食费,实发每月1500元。因此不需支付工资差额。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400.69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4091.67元;4、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2.07元;5、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5.46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建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处的员工,担任车管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上个月工资,领取工资需签收,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上班需打卡考勤,根据班次不同有1至2餐的伙食。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原告与其约定工资1500元/月,上班期间包伙食但无需支付费用。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离职。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相差的工资差额4445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90元;3、原告支付被告入职时被押扣的工资75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84.5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45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工资2250元;7、原告退还被告服装费200元;8、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6〕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400.69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工资2250元;4、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2.07元;5、原告一次性加倍支付被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0571.35元;6、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795.46元;7、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原告负有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称其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处的主张。又双方确认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3月16日,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11月才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2015年11月以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工资为1500元/月,原告主张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895元,但因为提供伙食所以需扣除395元的伙食费,实发每月1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所称的其工资为1500元/月的陈述,故原告应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400.69元[(1550元÷21.75天×12天-750元)+(1550元-1500元)+(1895元-1500元)×9个月+(1895元+1895元÷21.75天×12天)-2250元]给被告,对原告不需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
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依法应向被告加倍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0571.35元(1550元/月÷30天×16天+1895元/月×10个月+1895元/月÷31天×13天)。对原告认为不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上班需考勤,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单位已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2.07元(1550元÷21.75天×1天×300%+1895元÷21.75天×6天×300%)。对原告认为不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对被告离职的原因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故应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795.46元[(1550元+1895元×10个月)÷11个月×1.5个月]。对原告认为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对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工资2250元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与被告罗建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400.69元给被告罗建良;
四、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工资2250元给被告罗建良;
五、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795.46元给被告罗建良;
六、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2.07元给被告罗建良;
七、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0571.35元给被告罗建良。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常来会棋牌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伊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越慧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