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614号
原告:周春霞,公民。
委托代理人:李纯、熊英,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珏。
第三人:阳一青。
委托代理人:王丽玲。
原告周春霞与被告周珏,第三人阳一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霞及委托代理人李纯和熊英,被告周珏,第三人阳一青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霞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周春霞从第三人阳一青处承租了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86号附2号的整体门面房,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而在此之前,该门面房由原承租人王燕承租至2013年10月止,2013年3月,原承租人王燕就该门面房的部分门面与被告周珏签订了转租合同,被告周珏承租86号附2号门面房中的部分门面,月租金32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租金每六个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自2013年11月原告周春霞承租前述整体门面房起,被告周珏作为次承租人直接向现承租人即原告周春霞支付租金。2014年3月,被告周珏与原告周春霞的实际转租关系已过约定的租赁期限,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关系变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周珏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按月向原告周春霞支付租金。至今,原告周春霞和第三人阳一青的《门面租赁合同》仍在履行。2016年4月,原告周春霞解除了与被告周珏的转租关系,告知其搬离门面,被告周珏至今拒不履行,且自2016年4月起也未支付任何租金或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原告周春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珏腾退其占有的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86号附2号中的部分门面房屋(房屋坐落于武昌区白土塘81号2单元1-2层4室);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退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4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月租金32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春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周春霞自2013年11月起,从第三人阳一青处承租武昌区粮道街86号附2号的整体门面房;证据二、被告周珏与原承租人王燕的转租协议,拟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周珏从王燕处承租了该整体门面房中的部分门面,至2013年11月,被告周珏与王燕的转租协议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周珏以此协议向原告周春霞支付租金,至今协议期间已经届满;证据三、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周珏按月向原告周春霞支付租金;证据四、情况说明、收条、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86号附2号的门面房的权利人为阳一青,其对转租行为知情并认可,被告周珏自2013年以来一直向原告周春霞支付租金,原告周春霞与第三人阳一青之间的租赁合同至今仍在履行;证据五、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86号附2号照片,拟证明该门面的实际情况,原告周春霞承租整体门面,被告周珏作为次承租人转租了部分门面;证据六、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周春霞租赁武昌区白土塘81号2单元用于个人经营,该处地址与武昌区粮道街86号附2号为同一地址。
被告周珏辩称,门面转让的时候,被告周珏不知情。被告周珏得知门面转让后,要求与原告周春霞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周春霞不同意。2016年4月,原告周春霞将门面整体转租给别人,要求被告周珏搬走,被告周珏不同意,要求原告周春霞赔偿其装修损失。2016年5月,原告周春霞将被告周珏经营的门面上锁,并要求从2016年4月开始,将租金从3200元上涨到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没有协商好,且门面被原告上锁,因此被告周珏没有交付租金。被告周珏不认可原告周春霞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周春霞赔偿被告周珏的装修损失,该损失被告周珏另案主张。被告周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门面被锁的微信截图两张,拟证明原告周春霞将被告周珏承租的门面上锁,被告周珏不能经营,造成被告周珏的损失;证据二、房租涨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周珏要求继续缴纳租金,因原告周春霞将门面整体转租给他人,给被告周珏出具的通知书;第三人阳一青述称,本案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阳一青所有,但本案纠纷与第三人阳一青无关,第三人阳一青将门面房整体出租给原告周春霞。第三人阳一青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此门面房屋系第三人阳一青所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珏对原告周春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门面租赁合同》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原告周春霞告知被告周珏的租金标准不一致,原告周春霞告知被告周珏租金为12000元;对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第三人阳一青对原告周春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春霞对被告周珏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微信截图与原始载体不一致,看不出时间和地点;对证据二,原告在被告近半个月没有交租金、且被告不联系原告处理此事的情况下,于4月23日后粘贴了房租涨价的通知书。第三人阳一青对被告周珏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周春霞及被告周珏对第三人阳一青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86号附2号(房产证登记地址为武昌区白土塘81号2单元1-2层4室)的房屋系阳一青所有。王燕从阳一青处承租了粮道街86号附2号整体门面。2012年12月1日,王燕与周珏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王燕将坐落于武昌区粮道街86号附2号中的部分门面出租给周珏使用,租金每月3200元,租赁期限1年,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王燕与阳一青的合同到期后,周春霞与阳一青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阳一青将坐落于粮道街86号附2号的整体门面出租给周春霞,月租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周珏继续使用原承租的部分房屋,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周珏直接向周春霞支付租金。周珏陈述要求与周春霞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周春霞未同意,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周珏与王燕的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周珏未与周春霞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但周珏一直向周春霞支付租金,月租金每月3200元,使用门面至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因周春霞要求收回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周春霞以姊妹花足疗城的名义于2016年4月23日发出一份《房租涨价通知书》,告知周珏因市场压力将上调房租,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由原先的每月3200元调至每月5000元,如果超过15天不交房租,将按违约无条件收回门面。因双方协商未果,周春霞于2016年4月30日将门面上锁,周珏于2016年5月1日正常营业。2016年5月份,周春霞再次将门面上锁,不让周珏经营,双方因此事报警。争议的门面至今仍由周珏使用。2016年5月25日,阳一青收取周春霞半年租金6万元。2016年6月12日,阳一青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阳一青与周春霞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粮道街86号附2号(房屋坐落于武昌区白土塘81号2单元1-2层4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今,合同约定由阳一青向周春霞出租的粮道街86号附2号门面房,其中包含有由周珏转租的部分门面。该门面由周春霞直接向周珏收取租金,与阳一青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周春霞从第三人阳一青处承租整体门面后,虽未与被告周珏签订书面的门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周珏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周春霞支付租金,使用门面,双方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春霞主张的被告周珏腾退其占有的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86号附2号部分门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珏支付原告周春霞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关于被告周珏提出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因门面房被原告周春霞上锁导致的停业损失,因被告周珏未提出反诉,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86号附2号中由其占有使用的部分门面;
二、被告周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霞门面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为人民币12800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每月按人民币3200元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珏承担(此款原告周春霞已垫付,被告周珏随同上述租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春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永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